交通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交路(一)字第10382001733號
訂定「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一日生效。
附「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部 長 葉匡時
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一、 為審查申請開發觀光旅館案件,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或都市計畫個案變更者,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或相關法規擬具興辦事業計畫,特訂定本要點。
二、 前點所稱相關法規如下:
(一) 發展觀光條例第四十五至四十七條規定。
(二) 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
(三) 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五條之一等規定。
(四)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一條等規定。
三、 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其用地內應劃設道路、停車場、生態綠地、污水處理、垃圾處理、水電供給及其他相關必要性服務設施。
四、 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於非都市土地規模不得少於二公頃。但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等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 申請人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限)、地籍圖謄本(應著色標明土地使用範圍)、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或土地取得方式。
(三) 興辦事業計畫(如附件二)。
(四)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五) 其他與本申請案有關文件。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各款文件後,應就文件是否齊備及興辦事業計畫是否符合附件二所定應備章節與書圖文件製作格式進行程序審查,並於收件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收件戳日期為準)函覆申請人初審結果。
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序不合而其情形可補正者,由主管機關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六、 通過前點程序審查案件,應進行興辦事業計畫之實質審查,並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 申請案件之審查期限為六十日,自申請人備齊書件,初審獲主管機關函覆之日起算,至主管機關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作成審查結論為止。
(二) 檢附申請案件應備文件查核表(如附件三),提請審查小組召開會議審查,並作成會議紀錄通知申請人。
(三) 審查期間因配合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審議開發計畫,申請人得提請審查小組審查是否為政策支持案件,並作成會議紀錄。
(四) 前款會議紀錄應載明審查小組所作以下之決議:
1、計畫限期修正後再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2、計畫限期修正後送請審查小組辦理書面複審。
3、原則同意,並授權業務單位辦理後續查核事項。
4、不同意計畫內容。
(五) 依審查小組決議需限期補正者,經查核無誤後,於十五日內同意推薦。
七、 興辦事業計畫經前點審查結果需補正者,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申請人於前項補正期間屆滿前,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或撤回案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期限合計不得超過一年,逾期未申請展延、撤回或理由不充分,未補正或未補正完備者,主管機關應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八、 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同意核發推薦函後,應依土地使用相關法規向土地使用主管機關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或都市計畫變更,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三個月內,依核定內容修正興辦事業計畫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定稿本。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興辦事業計畫書件需補正者,應依前點規定限期通知申請人補正,經申請人於期限內補正完備並查核無誤後,於十五日內核發定稿本。
九、 經同意推薦之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製作變更內容對照表,報主管機關備查:
(一) 變更計畫案名且未影響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性質及實質內容。
(二) 變更設施配置、名稱且未影響原核定興辦事業計畫之性質、設施種類及項目。
(三) 變更原核定之開發期程且不影響各期之開發內容。
(四) 配合政府辦理地籍異動或興辦公共設施而致基地面積增、減。
前項以外之變更事項,應製作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書,並依第六點規定辦理。
十、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依第六點所核發之推薦函失其效力
(一) 申請人於推薦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依規定向土地使用主管機關申請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或都市計畫變更。
(二) 前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駁回或不予核可。
(三) 第一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後,未於三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定稿本。
前項第一款推薦函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時,主管機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十一、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依第八點所核發之定稿本失其效力:
(一) 申請人於核發定稿本函發文日起一年內,未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開發或向主管機關申請觀光旅館業之籌設。
(二) 前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駁回、不予核可或核准後經廢止或失其效力。
(三) 未依核定計畫興建,經主管機關限期提出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未提出申請者。
前項第一款定稿本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人得敘明理由申請展延;其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但申請展延未敘明理由或理由不充分者,主管機關得於補正期間屆滿後駁回其申請。
十二、 經主管機關核定興辦事業計畫定稿本案件,其位地質敏感區者,申請人應於核發前,將定稿本中相關地質調查資料,以及因地質安全評估進行之相關地質調查報告書,或報告書中相關地質調查章節內容及附屬之書圖文件,依該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格式電子檔或紙本文件,提交該中央主管機關,經繳驗提交憑證無誤後,始完成核定程序發放定稿本。
前項申請人應於核定後,依該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事項及期限,保存相關原始地質資料。
十三、 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流程圖,如附件四。
十四、 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經交通部依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之一規定委任交通部觀光局或委辦直轄市政府執行者,執行機關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十五、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一日生效前,已依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開發觀光旅館業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之案件,得依本要點規定繼續辦理。
本要點中華民國一零三年六月一日生效前,已依申請開發遊憩設施區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開發旅館,經交通部觀光局核發推薦函而尚未核發定稿本者,準用第八點至第十二點規定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