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运总部优惠措施
一、 放宽企业营运总部累计投资大陆金额之上限。
依据:「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审查原则」第参点规定「投资人对大陆投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下列投资金额或比例上限。但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文件之企业…,不在此限:….」
二、 企业营运总部适用「跨国企业内部调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服务许可办法」
依据:
(一) 依据102年4月10日内政部修正发布「跨国企业内部调动之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服务许可办法」第3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跨国企业,指在二个以上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进行有效之控制及统筹决策,以从事跨越国界生产经营行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于外国、香港或澳门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或其母公司或本公司设于台湾地区,…」。
(二) 依据「跨国企业内部调动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服务数额表」。
三、 提供企业营运总部大陆关系企业之员工来台从事商务活动(包含研习)期间仍维持3个月及来台研习人数不受总人数四分之一限制等2项优惠措施
依据: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活动许可办法
(一) 第6条第2项「前项第一款之邀请单位,不得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邀请单位,其每年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人数不得逾各该款人数四分之一。但符合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在台设有营运总部,领有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之认定函。…」
(二) 第16条第1项第2款「从事商务研习(含受训)者,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一个月。但邀请单位符合第六条第二项但书各款规定之一者,其停留期间自入境翌日起算,不得逾三个月。」
四、 增配研发替代役员额。
依据:「研发替代役员额申请暨审查作业实施办法」第(三)员额核算之3.政策支持度「由内政部邀集相关部会(单位)召开会议依国家政策订定政策支持项目,…(如:研发中心、企业营运总部、…),预核用人单位政策支持度员额。
五、 企业营运总部得检具「营运总部认定函」,函请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推荐申请外交部发行之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
依据:「经济部推荐商务重要人士申办亚太经济合作商务旅行卡作业要点」第五点「…,并项目报请本部部长核定者,得予以推荐。」。
六、 提供企业营运总部聘雇专技领域外国人无须检附营业额证明文件,且受聘雇之专业人员不受大学毕业须二年工作经验之限制。
依据:「外国人从事就业服务法第46条第1项至第6款工作资格及审查标准」第6条「为因应产业环境变动,协助企业延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同意者,…,得不受工作经验之限制。」及第36条第1项第4款「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研发中心、企业营运总部」。
七、 提供企业营运总部及其关系企业得进驻台北市内湖科技园区及大弯南段工业区,并无需缴纳回馈金
依据:「台北市内湖科技园区『企业营运总部』认定要点」第二点规定「取得台北市政府产业发展局核发之证明函,…,并以取得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之符合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或企业营运总部认证书为认定依据。」
八、 提供设立于桃园县之企业营运总部地价税、房屋税及劳工职业训练费用之补贴
依据:「桃园县奖励投资自治条例」第3条规定自治条例补助对象包含企业营运总部。
九、 提供设立于台东县之企业营运总部地价税、房屋税及劳工职业训练费用之补贴
依据:「台东县奖励民间投资自治条例」第3条规定自治条例补助对象包含企业营运总部。
十、 营运总部得申请变更编定为特定目的事业用地。
依据:「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第27条第3项规定,以及「非都市土地变更编定执行要点」第8点规定。
十一、 产业园区外之兴办工业人因设置营运总部,原厂土地已不敷使用,需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时,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
依据:102年11月14日经济部修正发布「兴办工业人使用毗连非都市土地扩展计划申请审查办法」第3条及第5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