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令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臺教秘(五)字第1030130146B號
修正「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
部 長 吳思華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要點修正規定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使未有使用計畫之經管學產不動產得有效管理,
並增加學產基金之出租收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之使用,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及
建築管理相關法令之規定。
三、 學產不動產出租對象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
(二) 依法登記之法人。
(三) 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四、 學產不動產之短期出租,採公告及議(比)價之方式辦理,租期為二年以
下,但耕地租約租期為五年以下;租期屆滿,不得續租。
前項學產不動產之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者,
其出租方式、租期及續租,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五、 學產不動產短期出租,依下列規定計收租金:
(一) 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之數額。
(二) 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之數額。
(三) 停車位:每席年租金得參考近鄰市場水準估列。
(四) 耕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正產物全年收穫總量折算代金千分之三百七十
五之數額。
租金應按年度以預收方式繳納;耕地租金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基準核
計後,通知承租人限期繳納。
出租耕地因天然災害等不可抗力事由致收益減少或不堪使用者,得比照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辦理減免租金之計收。
六、 承租人承租時應繳納二個月租金總額之履約保證金;承租人無違約,並於
租賃期滿交還土地回復原狀時,無息返還之。但耕地承租人或承租人為政
府機關(構)、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者,得免繳履約保證金。
七、 承租人應按承租之目的及計畫使用租賃土地,不得要求設定地上權登記。
承租人擬於承租土地上搭建簡易工作物,而有請領雜項執照之必要時,得
向本部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前項簡易工作物完成搭建後,由承租人負責管理維護,並應於租期屆滿或
租賃契約終止時,無條件拆除並回復原狀,或經本部同意後,按現狀無償
點交。
八、 出租須知、出租公告及租賃契約,由本部定之。
九、 學產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應依法辦理公證;所需經費,由締約雙方平均負
擔。但承租人為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耕地租賃契
約,得免辦理公證。
前項租賃契約內容,應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