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 稱:產業創新條例
公布日期:民國 99 年 05 月 1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 2 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
二、企業:指依法登記之獨資、合夥事業、公司或農民團體。
三、無形資產:指無實際形體、可明辨內容、具經濟價值及可直接支配排除他人干涉之資產。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六 章 促進產業投資
第 20 條
為促進投資,中央主管機關負責下列事項:
一、建立跨部會協調機制。
二、投資程序與相關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三、重要投資計畫之推動及協調事項。
四、其他促進投資事項之諮詢及協助。
第 21 條
為鼓勵產業運用國際資源,對於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適當之協助及輔導。
前項國外投資或技術合作協助及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2 條
公司從事國外投資者,應於實行投資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但投資新臺幣十五億元以下金額者,得於實行投資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國外投資之方式、出資種類、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為吸引資金回國投資,中央主管機關得提出產業用地取得協助措施,以獎勵回國投資。
第 24 條
為鼓勵直轄市、縣(市)政府積極招商,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獎勵招商機制,對招商著有績效者,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獎勵額度、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為鼓勵公司運用全球資源,進行國際營運布局,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申請設立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
前項所定達一定規模且具重大經濟效益之營運總部,其規模、適用範圍、申請認定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